2013年7月2日,陳某向靖江某公司借了票面金額為125萬元的銀行承兌匯票,口頭承諾2日內還125萬元現金。屆期,陳某未還款亦未返還銀行承兌匯票,后出具借條1份,并在銀行承兌匯票復印件上手寫“收到本承兌原件1份”,但借條出具當日未交付現金。8月2日,靖江某公司向陳某提起借貸之訴,送達應訴材料。陳某向法官陳述到,2013年7月17日前后其未收到靖江某公司出借的現金125萬元。
本案爭議焦點在于靖江某公司是否出借125萬元給陳某。因靖江某公司的證據只能證明曾交付銀行承兌匯票,不能證明兩者間存在借款合意,不排除其向陳某交付銀行承兌匯票系基于其他法律關系的可能。為此,市法院督促靖江某公司進一步舉證,限期靖江某公司提供公司賬目及匯票的背書情況,然因靖江某公司系小公司,財務對上述兩筆往來記賬亦不清晰,靖江某公司通過出票行了解到承兌匯票的下手被背書人,申請法院向承兌匯票記載的下手被背書人調查承兌匯票的流轉過程。
承辦法官向下手被背書人調查時,獲悉陳某的手機每天會固定開機,于是多次短信聯系被告,陳述利害關系,后陳某回復因其欠債較多,長期在外催收款項,2013年12月31日晚路過無錫,期間可與法官見面,具體時間、地點提前1小時通知。根據陳某通知,承辦法官向陳某出示銀行承兌匯票復印件,陳某表示靖江某公司所述的交付125萬元的銀行承兌匯票、因無法還款遂出具借款125萬元現金,現在外要款,愿約期還款,靖江某公司亦同意陳某的調解方案。